| 来信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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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件标题 | 第二次咨询关于行政复议中”请求事项“的列明和审理问题 | ||
| 来信人 | 陈** | 来信日期 | 2024-11-21 |
| 信件内容 | 请求事项: 1.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受理回执》的行为违法。 2.若被申请人以“未予受理”为由进行抗辩,致使请求事项1不能成立,请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且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预备请求) 以上是本人在一起行政复议中“请求事项”的列明。但与工作人员产生了观点上的分歧。工作人员观点:“请求事项2还未发生,不符合审查的规定,“预备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仅对请求事项1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提出抗辩成立,导致请求事项1不能成立,他们就会给你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到时候拿不受理的告知书,再另行对不受理行为提起第二次复议。” 为了避免类似争议,我想咨询一下,采用“预备合并”的方式列明请求事项是否妥当?(2019年后,最高院对民事诉讼中采用“诉的预备合并”持有肯定态度,便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次性解决纠纷)。 我的观点是行政复议中可以采取这种方式。理由如下: 1.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原则进行处理,而不是直接否决。高效、便民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新修行政复议法更是把“为民”增加为基本原则,若按照工作人员的观点就会出现“二次申请、两次受理、两次送达副本、行政机关两次答辩、复议机关两次决定”的结果,显然是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高效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的优势。按照“预备合并”的方式有利于一次性化解行政争议。(原则亦是法律依据) 2.从行政法“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的立法目的上来看,“预备合并”有利于让可能已经受到损害的公民权“尽快”得到救济,一次化解行政争议,同时能防止公权力“踢皮球”过分迟延,对公权力进行限制,避免让已经受损害的公民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符合全面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益的根本目的。 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以及第十一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前提为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即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以消极履职的方式产生一个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人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在第一次回复中,由于沟通问题,出现了答非所问的情形,本人作出以下补充) 1.请求事项2,不是还未发生的行政行为,而是确已发生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并不是对一个未发生的行为提出复议、要求审查。所以第一次回复答非所问。 2.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性。 3.该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具体体现为,不知道行政机关是否受理。(若受理,不交付受理回执行为违法。若未受理,不受理的行为违法,若认为具有不确定性的请求事项2不能列为申请,那么同样具有不确定性的请求事项1同样不能列为申请,最终出现不得复议的结论。 4.针对该“不确定性”可能出现的风险,(即申请人只列明1,被申请则以请求事项2抗辩,若申请人只列明2,被申请人则以请求事项1抗辩。)所以本人才提出以上问题,即在请求事项中能否采用预备合并的方式进行审理,并发表了上述观点。目的是询问上级机关的对此的态度,但上级机关在之前的回复中,误以为本人是对一个没有发生的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要求,出现了沟通上的问题,再次补充说明,请再次予以答复。 | ||
| 受理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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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单位 | 泸州市司法局 | 办结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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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方式 | 电话回复,邮件回复,公开回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