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0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08号
申请人:泸州龙马潭区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泸州市财政局
住所: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龙透关路段21号1栋
第三人:泸州市某医院
住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先某强
第三人:四川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某厨房(重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11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月12日电话听取第三人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能效网核查,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产品“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留样柜”未办理能效备案,且未说明其投标产品为定制品,涉嫌虚假响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定制、厂家承诺等理由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具有可撤销情形。
第三人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效备案是生产者的义务,且时间节点为“出厂前”,目前两款产品处于“未出厂”状态;2.政府采购项目中的产品规格常有特定要求,更接近于“按需定制”;3.被申请人采信“供应商”承诺符合政府采购实践和程序要求。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响应”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泸州市某医院、四川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9日,泸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四川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泸州市某医院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询价采购公告”,《询价通知书》第三章载明,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技术参数要求:产品尺寸(mm):≥1020*910*1740;蒸制量:≥96kg,蒸饭时间:≤45分钟;箱体采用:食品级不锈钢板折弯焊接成型,整体发泡层保温,采用翅片式水胆设计,360度循环进蒸汽受热,带溢水保护功能,带熄火保护装置,可拆卸水箱;门体带温度表,实时显示箱体内温度;含≥24个304#不锈钢蒸盘。留样柜技术参数要求:产品尺寸(mm):≥530*490*1380;制冷方式:直冷;温控类型:机械\数显;温度:+10℃~-10℃;电源:220V/50Hz,功率:≤300W;玻璃单门。
2025年9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泸州市某医院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结果更正公告(第一次)”,载明:中标供应商更正为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上述公告附件中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8.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属于工业行业,制造商为山东滨州龙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4.留样柜,属于工业行业,制造商为广州市某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另,成交供应商响应时提供的《报价明细表》载明: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品牌昕龙海,规格型号SZXT42;留样柜,品牌兴菱,规格型号LC-188B。
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书》,质疑事项1:成交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序号8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属于虚假承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无效。质疑事项2:成交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序号24留样柜属于虚假承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无效。
2025年9月26日,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认定申请人质疑事项均不成立。
2025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投诉书》。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5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补正后的《投诉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投诉事项1:成交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序号8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未取得国家强制性能效标识备案,属于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产品,虚假承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无效。投诉事项2:成交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序号24留样柜未取得国家强制性能效标识备案,属于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产品,虚假承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无效。
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分别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2025年10月28日,成交供应商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2025年10月29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
2025年11月24日,为查明涉案产品是否出厂、是否应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并向采购人、成交供应商、山东滨州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达。
2025年11月27日,采购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项目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载明: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属于蒸箱类燃气灶具,因没有产品相关参数,故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批)》内的产品;留样柜属于非零售用的自携式商用冷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七批)》内的“自携冷凝机组商用冷柜”,应办理能效标识备案。
2025年12月1日,成交供应商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调查取证通知书的补充复函》,载明: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SZXT4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批)》内的“商用燃气灶具”,留样柜(LC-188B)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七批)》内的“自携冷凝机组商用冷柜”;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SZXT42)、留样柜(LC-188B)为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的全新产品,目前尚未出厂;制造商将在出厂前为两款产品办理能效标识备案。
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向文某、廖某送达。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对投诉事项开展专家评审。2025年12月1日,文某、廖某作出专家评审意见,载明:成交供应商已在回复中明确“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留样柜”应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进行能效标识备案。另,文某、廖某均持有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
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载明:“综上,投诉事项1、2不具备事实依据,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同时,责令采购人泸州市某医院严格验收,在验收时查明成交供应商某(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竖盘24盘燃气蒸饭车(品牌昕龙海,规格型号SZXT42)和留样柜(品牌兴菱,规格型号LC-188B)是否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在中国能效标识官网备案、公示。并将验收结果报本机关备案”。
2026年2月12日,采购人作出的《关于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合同履约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暂未履行。
另查明:
2015年3月19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批)》序号2“商用燃气灶具”适用范围:以燃气为能源的单个灶眼额定热负荷不大于60kW的中餐燃气炒菜灶、每个灶眼额定热负荷不大于80kW且锅的公称直径不小于600mm的炊用燃气大锅灶和额定热负荷不大于80kW且蒸腔蒸汽压力不大于500Pa(表压)的燃气蒸箱,依据的能效标准为《商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531-2014)。
2025年1月13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七批)》序号CEL037-2025“自携冷凝机组商用冷柜”适用范围:适用于自携冷凝机组商用冷柜,包括:(1)销售和陈列食品的自携式商用冷柜;(2)商店、宾馆和饭店等场所使用的封闭式自携饮料冷藏陈列柜;(3)实体门商用冷柜(如厨房冰箱、制冷储藏柜、制冷工作台)、非零售用的自携式商用冷柜,依据的能效标准为《商用制冷器具能效限定值和能效等级 第2部分自携冷凝机组商用冷柜》(GB26920.2-2015)。
2025年9月17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5年版)》序号25“燃气灶具”,依据的能效标准为《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720-2025),实施时间为2026年3月1日。《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适用于额定热负荷不大于80kW的水胆式和蒸汽发生式蒸箱和蒸汽发生器等燃气灶具。序号38“商用制冷器具(制冷自动售货机、远置式商用冷柜、自携式商用冷柜)”,依据的能效标准为《商用制冷器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6920-2024),实施时间为2026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泸州市某医院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询价采购公告、询价通知书;2.泸州市某医院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结果更正公告(第一次)、中小企业声明函、报价明细表;3.质疑书、质疑答复;4.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投诉书(补正后);5.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泸州市某医院关于“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项目”投诉事项的说明、四川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泸州龙马潭区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说明、东信公司的投诉回复(某厨(重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6.专家评审通知书、告知书、泸州市某医院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5105012025000050)专家评审事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文某、廖某);7.调查取证通知书、泸州市某医院关于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项目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关于调查取证通知书的补充复函;8.《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9.关于市府路院区改造配套厨具及设备采购(二次)合同履约的情况说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七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25年版)》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投诉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以及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投诉,2025年10月9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5年10月15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书》并于当日受理,2025年10月21日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2025年11月19日至12月1日期间开展专家评审,2025年12月5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之规定,生产者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时间系“出厂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款产品“已出厂”。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市财采〔2025〕13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