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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文书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6〕8号

来源:泸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20 16:43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20268

 

申请人:,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宝,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一段9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6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6日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汪龙富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泸纳东街办〔2025〕9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打米加工房(约300平方米)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限期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村民,长期居住于此。2017年,申请人在其宅基地南侧建设的打米加工房被“泸州北部核心区”建设项目征收,但是申请人只获得案涉打米加工房的搬迁费及电表费,未获得架设电线、电线杆及相关辅材的补偿,亦未获得安置补偿费用。2025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对案涉打米加工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东升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提供的材料与案涉打米加工房补偿无直接关联,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依规履行完毕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提出撤销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和复议申请实质是对2017年已经完成的安置补偿行为不服提起的救济,其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户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周安华(申请人妻子)两人,户主为申请人,原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户籍地址迁移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的宅基地在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

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7〕215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

2017年5月至9月,征地部门对申请人户附着物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申请人户房屋共三层,均为砖混结构甲级,面积共计*㎡,水泥晒坝*㎡,条石堡坎*m³,条石粪池*m³,机井1口,条石机井(*米以内)1口,便用沼气1口,石水缸*m³,砖水池25.53m³,石桌6张,电表1个,空调2个,石板路33㎡,水泥路600.9㎡,电视接收器1个。另外,征地部门制作的调查表载明:天然气补偿*元、太阳能补偿*元、鱼塘补偿*元、加工房动力电表补偿*元、加工房搬迁补偿*元。

2017年7月至11月,申请人户领取附着物补偿费*元(其中房屋补偿费*元,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元),货币还房安置结算费用*元,搬迁费*元,拆迁奖励费*元,过渡费*元。

2017年7月18日,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作出的《泸州市纳溪区北部核心区项目集体补偿费用结算单》载明,东升街道办事处柿子村13社土地补偿费*元,安置补助费*元,应农转非人员*人。2017年11月2日,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作出的《泸州市纳溪区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情况汇总表》载明,农转非人数*人,合计实缴金额*元。同时,《泸州市北部核心区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花名册(2016年第42城)》上记载有申请人及其妻子周某的名字。

2017年10月18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地布〔2017〕68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纳溪区部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文件规定执行”“五、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按《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过渡费用发放标准的批复》(泸市府函〔2013〕276号)文件规定执行”。

2017年11月11日,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布〔2017〕56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一、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7〕40号文件规定执行。二、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按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7〕10号、泸市府函〔2013〕276号文件规定执行”。

2018年7月30日,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和申请人签订《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载明:“四、乙方户内人员应享受货币安置费用为*元,其中:在籍农业人员213000元,计算方法:(4100元/㎡-550元/㎡)×30㎡/人×2人=213000元。五、乙方户内人员自愿选择享受货币安置的,再给予每人每平方米500元的综合补助,计算办法:在籍(500元/㎡×30㎡/人×2=30000元)”,该协议附件《乙方户内安置人员信息表》共载明两名安置人员,系申请人和周某。

2025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宅基地旁的打米加工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东升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作出泸纳东街办〔2025〕95号《关于汪龙富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载明:“一、2017年6月,现场工作组结合现场实际,对您户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进行清点核实,您已确认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二、2017年9月,现场工作组与您就房屋拆迁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座谈协商,对您户提出的打米加工房机具残值和动力电设备问题进行补偿,您已确认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三、您提出的宅基地旁的打米加工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问题,经核实您户加工房无经营手续,未开展实质性加工活动,按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相关补偿政策(泸市府发〔2012〕26号、泸市府办发〔2018〕57号),不能享受加工营业补助。地上附着物已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户信息详情,纳集用(2001)字第33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部核心区2016年第42批城市用地(汪某宅基地)位置图;2.川府土〔2017〕215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土地征收(用)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结算表,房屋调查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东升街道*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4.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纳溪区东升街道*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柿子村*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用付款表(全额),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搬家费发放表,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过渡费发放表,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奖励费发放表;5.泸州市纳溪区北部核心区项目集体补偿费用结算单,泸州市纳溪区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情况汇总表,泸州市北部核心区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花名册(2016年第42城);6.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7.泸市府地布〔2017〕68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纳溪区部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8.泸市国土资布〔2017〕56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10.泸纳东街办〔2025〕95号《关于汪龙富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泸市国土资布〔2017〕56号《关于泸州市2016年第4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泸市府发〔2017〕40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按泸市府发〔2017〕10号、泸市府函〔2013〕276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第九条“土地补偿费依法用于支付集体应当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如有结余,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用于农转非人员安置”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其妻子周安华均为泸州市北部核心区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结余。

二、关于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规定,附着物补偿标准如下:(一)拆迁房屋补偿:砖混结构甲级补偿标准为700元/平方米;(二)房屋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砖混结构及以上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三)构筑物补偿:水泥晒坝40元/㎡,条石堡坎150元/m³,条石粪池60元/m³,条石水井600元/口,压水井(含机械取水)1000元/口,沼气池(产生沼气)2000元/口,石缸100元/m³,造型水池40元/m³,石桌100元/张,电表(安装电)1000元/户,空调200元/个,石板路20元/㎡,水泥路20元/㎡,卫星接收器300元/口,自来水、电、气室外部分费用按安装凭据支付;(四)林木、果树、花卉、苗木等附着物补偿:桂圆(盛果)15000元/亩。经计算,申请人户应得附着物补偿共计*元,其中拆迁房屋补偿700元×*㎡=*元,房屋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200元×*㎡=*元,构筑物补偿**元(其中水泥晒坝*元,条石堡坎*元,条石粪池*元,机井*元,条石机井(5米以内)*元,便用沼气*元,石水缸*元,砖水池*元,石桌*元,电表*元,空调*元,石板路*元,水泥路*元,电视接收器*元,另有天然气*元、太阳能*元、鱼塘*元、加工房动力电表*元、加工房搬迁*元),桂圆(盛果)补偿**元×*亩=*元。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户已领取附着物补偿费**元。

三、关于货币还房安置结算费用。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置按每人建筑面积30㎡的合法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进行置换。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的货币还房费用为:(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x30㎡。同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纳溪区“两江新城”等征地项目货币还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泸纳府办发〔2016〕33号)第三条规定,纳溪区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为4100元/平方米。对符合安置条件选择货币还房安置的,按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标准给予综合补助。《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规定,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550元。经计算,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还房安置结算费用2人×(*元)x30㎡+2人×*元×30㎡=*元。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户已领取货币还房安置结算费用*元。

四、关于搬迁费、拆迁奖励费、过渡费。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规定,搬家费1000元/户/次(付两次),拆迁奖励费100元/平方米。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过渡费用发放标准的批复》(泸市府函〔2013〕276号)规定,对在外过渡不超过1年人员的,其过渡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50元。经计算,申请人户应得搬迁费1000元×2次=2000元,拆迁奖励费100元×*㎡=*元,过渡费350元×2人×12个月=*元。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户已领取搬迁费*元,拆迁奖励费*元,过渡费*元。

五、关于案涉打米加工房的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拥有约300平方米的“打米加工房”且未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现有证据显示,征地部门于2017年进行征地调查时,对申请人户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均进行了调查,并有“房屋面积合计*平方米,加工房搬迁补偿*元,加工房动力电表补偿*元”的记载,且上述调查表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亦于2017年实际领取相关补偿费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所称的“打米加工房”征收补偿安置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所称的“打米加工房”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不再具有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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