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市府复驳〔2025〕19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市府复驳〔2025〕191号
申请人:牟某,男
住 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曲林瀚,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
地 址:古蔺县彰德街道府前街2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损毁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强制拆除、损毁申请人位于古蔺县某镇某社区五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古蔺县某镇某社区五组有合法的承包地,对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合法权利。2025年9月1日,申请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遭被申请人强制清除,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实施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清除申请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强制清除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截止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行政决定,且被申请人未就涉案强制清除行为对申请人进行过催告,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故被申请人的强制清除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征收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含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土地),已划拨给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作为教育用地。二、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属于正当范围,在施工过程中的“清表”行为若发生权益损害,与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2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古府布〔2024〕20号),征收古蔺县某镇某社区五组的部分土地,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4年10月18日,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执行〈古蔺县2024-46号2024-92号等7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古自然资规〔2024〕489号),并附有《古蔺县2024-4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古蔺县2024-46号、2024-92号等7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古府函〔2024〕179号),批准同意将2024-46号宗地有偿划拨给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用于建设古蔺某中学某实训基地项目,后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川(2025)古蔺县不动产权第0***0号。
2025年3月26日,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与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古蔺某中学某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规划用地内进行施工建设。
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清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2月5日,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古蔺县某职训基地(某中学)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项目用地清表均由茅溪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拆除视频、照片;《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2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古府布〔2024〕20号);《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执行〈古蔺县2024-46号2024-92号等7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古自然资规〔2024〕489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蔺县2024-46号、2024-92号等7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古府函〔2024〕179号);川(2025)古蔺县不动产权第0***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古蔺某中学某实训基地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古蔺县某高级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古蔺县2024-46宗地用地批文的情况说明》;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强制清除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本案被申请人的答复及其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否认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复议的强制清除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委托实施了本案强制清除行为。根据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系茅溪镇人民政府因项目用地清表而组织清除。茅溪镇人民政府作为依法拥有行政职权、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其承认具体实施本案强制清除行为,由此可认定案涉强制清除行为系茅溪镇人民政府实施,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不服茅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可以以茅溪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