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19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196号
申请人:游某能,男
住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5002400909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500240090964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司法鉴定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如执法程序违规,执法警力不足,仅有一名正式民警在场,可能导致执法过程无法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血液样本提取等环节,缺乏其他执法人员的监督与见证。在血样提取、封装、保管及送检过程中,缺乏详细完整的记录,可能存在样本污染、混淆等情况;血样提取时间与送检时间间隔过长,保管条件不明确,可能导致血样酒精含量变化,影响鉴定结果准确性。综上,上述问题影响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执法现场有两名民警在场,执法程序合法;(二)本案的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等程序均符合规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4日21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川E***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县西苑路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对申请人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同日21时39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泸县某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
2025年8月15日,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并同日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
2025年8月19日,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25]理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经检验,送检编号为J025826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9mg/100ml”。该意见书于2025年8月20日8时51分送达申请人。
2025年8月20日9时22分至10时14分,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对川菲司鉴所[2025]理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2025年8月20日10时30分,被申请人安排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5年8月21日,泸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立字〔2025〕082211号《立案决定书》,其中载明,“经审查,游某能醉酒驾驶机动车拟给予行政处罚案,符合立案标准,决定立案”。同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5002400909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8月26日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立案决定书》(行政)、《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25]理鉴字第1367号)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申请人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识别码照片、《询问笔录》、冰箱冷藏室照片、便携式血液保存箱照片、《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血样保存送检台账》、音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讨论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泸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5002400909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随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但被申请人却在2025年8月22日才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并随之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进行处罚前告知的行为后,才作出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50024009096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