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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文书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号

来源:泸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49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

 

申请人:王崇杰,男

  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址: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支队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3收悉,经审查,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6月9日,申请人因驾驶电瓶车搭载其妻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仅依据条例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能重新申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理不合。同时,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马潭区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为构成犯罪,故申请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移送龙马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1月4日,龙马潭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11月18日,龙马潭区检察院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泸龙检刑行意202454号《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立案、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处罚决定未作出“禁止重新申领驾照10年”的行政处罚。同时,申请人认为未经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混淆了“判决有罪”与“构成犯罪”的区别,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9日,申请人在驾驶泸州**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上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24年6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泸龙分公(交三)立字202452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时,交警三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驾驶的悬挂泸州**临号电动二轮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结果为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类二轮普通摩托车。2024年7月15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050412024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11月4日,龙马潭区检察院作出泸龙检刑不诉20241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11月18日,龙马潭区检察院作出泸龙检刑行意20245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立字20241204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拟给予行政处罚案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指派交警三大队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复印件;2.泸龙分公(交三)立字2024520号《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4.泸市公(交三)传字2024279号《传唤证》5.《讯问笔录》;6.川菲司鉴所2024病鉴字第83号、川菲司鉴所2024车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51050412024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泸龙检刑不诉2024116号《不起诉决定书》9.泸龙检刑行意202454号《检察意见书》10.泸公(交)立字2024120404号《立案决定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拟给予行政处罚案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马潭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龙马潭区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建议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十年内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不合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十年内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上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罚款壹仟元的处罚,但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果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84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律适用变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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