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1号
申请人:李滑彬,男
住 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 址: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二段,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血液中乙醇含量41mg/100ml,与事实不符,且案涉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依据,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被申请人民警作出处罚前未出示执法证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酒后驾驶川***号机动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二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30mg/100ml。同时,申请人曾于2022年12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询问、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帽、警徽,已经表明了执法身份。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驾驶川***号机动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二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编号:酒安6000-A920336)检测,结果为30mg/100ml,申请人对该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12月10日,交警一大队作出泸市公交(一)行传字〔2024〕121009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交警一大队办案区域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时,交警一大队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发现,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壹仟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立字〔2024〕121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拟给予行政处罚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说明》,载明“……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填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41mg/100ml,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复印件;2.《泸公(交)立字〔2024〕121004号《立案决定书》;3.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5.《检定证书》;6.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8.泸市公交(一)行传字〔2024〕121009号《传唤证》;9.《询问笔录》;10.执法音视频光盘;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说明;13.《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交警一大队作出泸市公交(一)行传字〔2024〕121009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询问,《传唤证》上载明了申请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并有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到达后,交警一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拟给予行政处罚案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县公安局作出罚款壹仟叁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申请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处罚决定载明的乙醇含量为41mg/100ml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载明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mg/100ml,案涉处罚决定作出的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也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载明的拟处罚结果一致,该载明错误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案涉处罚决定上载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应为30mg/100ml,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泸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00240089902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