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市府复驳〔2024〕23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市府复驳〔2024〕231号
申请人:邵和齐,男
住 址: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刘赞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政府
地 址: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南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组村民,对位于柏香村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现被申请人建设新项目,申请人就征地赔偿问题尚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2.33亩耕地长达两年,用于垃圾堆放,造成环境污染以及耕地毁损,土地无法恢复原状,无法继续种植农作物,申请人家庭收入来源减少。2016年和2019年,被申请人以修建乡村道路为由分别占用申请人农田4.44亩、3.03亩,两处农田均种植阳荷姜,年产量六千多斤,市场价5元/斤。现申请人的农田已成为水泥地,无法再以耕种作为生活来源。被申请人上述征收未公告,也未遵照任何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也从未与申请人协商过任何补偿事宜。该处耕地系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被申请人擅自占用且未进行任何赔偿,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土地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签收上述申请后,未能出具书面的补偿处理文件,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不是案涉租地及土地征收的主体,不具有申请人所述应当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3年租用其耕地用于垃圾堆放,以及被申请人修建乡道占用申请人土地的情况不属实。经核实,租地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麻城镇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与柏香村三社村民(共10户),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租用申请人户土地用于垃圾堆放的情况。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或委托实施申请人所述土地征收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应当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称“现因贵府建设新项目,申请人就征地赔偿问题尚未与贵府达成一致意见”不属实,申请人所述的案涉土地中,被申请人不存在“建设新项目”的土地征收行为,故不存在“征地赔偿问题”,叙永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第二,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承租方已足额支付租地租金补偿。申请人称“2013年,贵府租用委托人2.33亩耕地长达两年”与基本事实不符。经核实,该地租用系麻城镇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与垃圾堆放受影响的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并非被申请人,该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经查,该协议涉及柏香村10户农户,补偿租金为*元/亩/年,其中涉及申请人受影响的耕地面积是0.7亩,并非申请人所述2.33亩,补偿租金为每年*元。麻城镇柏香村村民委员会定期到麻城镇财政所将涉及10户农户补偿租金每年成功支付到个人银行卡账户,其中申请人补偿租金发放至个人账户。因此,申请人亦不存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
第三,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存在征收土地修建申请人所述乡道的情况,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称“2016年贵府以修建乡村道路项目为由占用申请人农田4.44亩,2019年贵府又占用农田3.03亩用以修建乡道”不属实,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或委托实施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一)关于2016年柏香村修建孙家河至孙家岩公路占地问题。经核实,该公路于2016年在柏香村3社实施修建,属于农村村民自建道路,修建地段为孙家河至孙家岩,长约1.294公里,宽约5米。其中申请人户占地为0.87亩,并非4.44亩。该公路建设属于村级集体公益事项,为方便农业生产经营而修建,在该公路建设过程中,所有修建和占地问题按乡村道路建设要求由村委组织农户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不存在政府征收土地的情况。(二)关于柏香村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公路占地问题。经核实,该公路于2019年在柏香村3社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实施修建,属于群众自行协商修建,长约0.584公里,宽约5米。该路段是本社陈佳杰个人组织修建的入户路,由陈佳杰与申请人等农户个人之间协商取得同意后动工修建,镇村未参与。因此,该路段存在的土地占用问题由陈佳杰与申请人个人协商解决,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不存在政府征收土地的情况。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而被申请人不存在租用申请人土地以及占用申请人土地修建政府工程等土地征收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因政府项目建设、政府堆放垃圾对农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签收该件。2024年10月28日,柏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邵和齐反映租地、征地补偿等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关于垃圾堆放未得到合理补偿问题。柏香村于2013年3月27日与垃圾堆放受影响的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协议涉及柏香村10户农户,补偿租金为*元/亩/年,涉及申请人的耕地面积为0.7亩,补偿租金为*元/年,柏香村定期到麻城镇财政所将涉及的10户农户补偿租金成功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二、关于柏香村修建孙家河至孙家岩公路占地问题。该公路属于农村自建道路,涉及申请人占地为0.87亩,其建设属于村级集体公益事项,所有修建和占地问题按乡村道路建设要求由村委组织农户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不存在政府征收土地的情况。三、关于柏香村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公路占地问题。经核实,该公路于2019年在柏香村3社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实施修建,是本社陈佳杰个人组织修建的入户路,属于群众自行协商修建,由陈佳杰与申请人等农户个人之间协商后动工修建,镇村社未参与,该路段存在的土地占用问题由陈佳杰与申请人个人协商解决,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不存在政府征收土地的情况。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与柏香村三社受垃圾堆放影响的10户农户(含申请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租金为*元/亩/年,租用土地面积以村社与农户现场核实为准。2025年1月11日,麻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向柏香村三社社长何善柏、村民孙伟先和邵和江调查了解申请人反映事项相关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2013年村上与堆放垃圾受影响的10户农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租金为*元/亩/年。2016年修建的孙家河至孙家岩公路,是农村自建道路,社干部组织召开了群众协调会,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2019年修建的柏香村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公路,由陈佳杰牵头,系农户自行协商修建,镇村社均未参与该条路的修建,不属于政府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租地租金财政打款明细,柏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邵和齐反映租地、征地补偿等问题的情况说明,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与柏香村三社村民签订的协议,麻城乡租用垃圾填埋场周围土地统计表,调查笔录,补偿申请书及邮寄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被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职责。本案中,2013年与受垃圾堆放影响的农户签订《协议》的主体为柏香村村民委员会,租用柏香村土地进行垃圾堆放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称的该项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称其农田在2016年、2019年因修建乡村道路被占用,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占用行为系由被申请人实施。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修建的孙家河至孙家岩公路系农村村民自建道路,其建设属于村级集体公益事项,2019年修建的下高田坎至上高田坎公路系农户之间协商修建,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述土地实施征收,也未实施申请人所述的“占用农田”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邵和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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