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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应诉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4〕230号

来源:泸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27 16:06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4230

 

申请人王洪琼

  :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人民政府

  :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26日作出的泸县府办信告知〔2024〕3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泸县府办信告知〔2024〕3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全部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第3项、第5项信息未予公开,对第4项信息公开内容错误申请人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内应当制作的政府信息,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故申请复议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4年111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神龙村十四组2016年期间涉及的征地相关的信息(共7项)”。11月18日,经向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复函并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政府信息。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被请人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1.关于第2项信息。经核查,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对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情况进行说明并予以公开,并无不当;2.关于第3项信息。“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涵盖在泸县府地公〔201611号、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三点“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面积”中,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予以说明并公开,并无不当;虽未检索到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对应信息,但检索到申请人户《征(占)用地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地面补偿明细表》和有申请人签字捺印的《玉蟾街道神龙村14社(原五马14社)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并予以公开;未检索到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和“补偿安置协议”,故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3.关于第4信息。经核查,被申请人查询到4张进账单,涉案村组金额为18.2963万元的集体财产计算表、收据各1张,证明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申请人公开4.关于第5信息。因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范畴,并未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故未向申请人公开。综上所述,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审理明:申请人系四川省泸县***组(以下简称“涉案村组”)村民2015年,泸县2015年第3、4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启动征收工作,被征收土地作为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申请人土地在征地范围内。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项目以下征地信息:1.土地征收公告或预公告;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4.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7.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1月18日,经向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复函并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政府信息。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1.第1项信息。“征收公告”信息,查询到泸县府地公〔201611号、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预公告”信息因产生于2020年新《土地管理法》“土地征收预公告制度”实施之后,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2.第2项信息。查询到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19号、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因上述两公告均主动发布并征求意见,公示期间未收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再调整和单独印制具体方案,故征求意见情况已涵盖于上述公告中。3.第3项信息。“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具体内容涵盖于泸县府地公〔201611号、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中,并予以公开;“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经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查询到申请人户《征(占)用地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登记补偿明细表》以及《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4.第4项信息。查询到3张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收到泸州医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金额均为1000万的打款进账单,1张涉案村组18.2963万元的集体财产计算表,1张涉案村组收到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金额为18.2963万元的打款进账单,1张涉案村组出具的收到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18.296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收据,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开上述文件。5.第5项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作出征收决定前就征收决定合法性、合理性、前提条件、可行性问题等进行的预测性评价,是确定项目风险等级及化解风险工作预案的内部参考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范畴,未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6.第6项、第7项信息,查询到相关信息并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同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并于2024年11月27日邮寄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信息答复内容,诉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关于王洪琼信息公开申请核查函的复函》及附件4.《信息公开告知书(泸县府办信告知〔2024〕33号)》及附件、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答复内容“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规定,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泸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信息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关于第2项信息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检索,被申请人查询到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19号、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2.“征求意见情况”。被申请人答复为“公示期间未收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再调整和单独印制具体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已涵盖于上述公告中”,故仅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两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答复实质并未对该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内容明显不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第3项信息1.“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信息。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该信息具体内容已涵盖于泸县府地公〔201611号、12号两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故仅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两公告。该答复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指向并不一致,内容明显错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经检索,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3.“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经检索,被申请人查询到申请人户《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征(占)用地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登记补偿明细表》,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4.“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因2020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才增加了被申请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内容,而涉案项目征收实施于2016年,被申请人检索后未查询到“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第4项信息。经检索,被申请人查询到与涉案项目关联的4张进账单、1张涉案村组集体财产计算表和1张收据,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指向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答复准确,并无不当。

关于第5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5项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为由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但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泸县府办信告知〔2024〕33号)》中的第2项“征求意见情况”、第3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及第5项信息答复内容,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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